公 示
经恩施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 《恩施市城市规划区私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和《恩施市私人建房规划管理严控区范围》予以公示,公示期十天。请广大市民积极建言,若有意见或建议,以电话或书面形式反馈至恩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电话及传真:0718-8224403,电子邮箱:liutao_0204@163.com)。
恩施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2010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私人建房,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规划区)范围内规划和建设私房,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划区,是指《恩施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管理范围 (含恩施经济开发区和恩施州经济开发区管理的区域),包括舞阳坝街道办事处、小渡船街道办事处、六角亭街道办事处和龙凤镇所辖龙凤居委会、三龙坝村、龙凤村、小龙潭村、三河村的全部区域,城市规划区总面积约139平方公里。
本规定所称私房,是指农民或居民自行出资建设、使用的房屋。
第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权,负责规划区内私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房产、公安消防、林业、交通、环保、水利、农业、经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办事处及龙凤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规划区内私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
为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保证私人建房规划审批的公开、公平、公正,成立私人建房规划审批工作领导小组,采取集中审议的方式进行规划审批,在审批时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纪委的相关人员进行监督。
第四条 规划区内应严格控制私人建房,私人建房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五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发展需要,在规划区内划定私人建房规划管理严控区范围 (以下简称规划严控区),其他区域为非严控区范围(以下简称规划非严控区)。
规划严控区、非严控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和州城市规划管理局拟定,报州城规划委员会审定后向社会公布,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作出调整。
第六条 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私房,必须先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据此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七条 规划区内私人建房,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线,并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实施,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私房竣工后,建设者应当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规划验收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八条 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二层(含二层)以下的私房,应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通用标准设计图进行建设;新建、扩建、改建三层(含三层)以上的私房,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设计,并按照有关规定进入建筑质量安全监管程序。
私房推行坡屋面,提倡私房屋面进行简单式平改坡。
第二章 农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第九条 规划区的农民建房,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配套、统一管理”的原则,集中成片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农民住宅小区应推行单元楼式住宅,屋面推行坡屋面。
第十条 规划严控区内禁止农民新增宅基地建单家独院式住宅,应按规划要求建设农民住宅小区。
第十一条 规划非严控区内应逐步规划建设农民住宅小区,引导农民由分散建设向中心村 (点)聚集。规划非严控区内规划了农民住宅小区和居民点的区域,禁止农民新增宅基地建单家独院式住宅。因农民住宅小区的选址、规划、建设暂时无法落实到位,确属危房改造或符合农民建房条件的,可严格按照农民建房用地标准和规划要求建设。
第十二条 农民住宅小区选址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部门、街道办事处 (龙凤镇)、村(居)委会到实地踏勘,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当地的实际情况选定位置上报州城规划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农民住宅小区选址确定后,以街道办事处(龙凤镇)为主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要求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编制农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并配置公共绿地、公用及市政等必要的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农民住宅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完成后,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通过,作为安排农民住宅建设、报批土地手续的依据。
第十五条 农民住宅小区的道路、管线、排水、绿化等各项配套设施以街道办事处(龙凤镇)为主体,在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 (龙凤镇)负责对申请进入农民住宅小区建房户的条件和资格进行审查,对审查通过的分批次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农民住宅小区及农民建房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龙凤镇)进行统一放(验)线、统一管理。房屋竣工后分批次进行规划验收,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第十七条 规划区内的农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申请使用宅基地建房或在农民住宅小区内购买单元楼房:(1)无宅基地及住房的;(2)因国家建设搬迁、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移民或市政建设拆迁的;(3)灾毁和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村镇改造需要搬迁的;(4)扶贫搬迁的;(5)确需分家立户的;(6)原宅基地和住房面积户平未达到规定的标准且确实不够使用的;(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的其他情形。
规划区内的农民有下列情形之一和不满足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不得申请使用宅基地建房或在农民住宅小区内购买单元楼房:(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2)原有宅基地和住房面积已经达到规定面积标准或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3)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未按计划生育政策依法处理的;(4)出租、出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或将住宅改作他用的;(5)将户口迁入本村的“空挂户”;(6)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悖,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十八条 规划区内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必须依法取得和使用集体所有土地建房,且1户只能拥有1处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或1套不超过规定标准的住房。农民新建、改建、扩建住房,宅基地总面积每户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住宅小区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单家独院式住房层数控制在4层以内,总高度控制在15米以内;单元楼式住房按每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内进行控制。已有住房扩建或新建的,必须符合建房用地条件,且其原有用地及建筑面积计入控制用地及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九条 规划区内农民建房按以下程序审批和办理:
(一)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民持相关材料向所在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居)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由村(居)委会在村(居)务公示栏组织公示。公示的内容应包括申请人、家庭人口、申请原因、申请使用面积、原有房屋面积等,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期内有举报不符合审批条件或申报资料不实的,一经查实,对该户的建房申请不予批准。经审查及公示通过的,由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建设申请户持村(居)委会意见向街道办事处(龙凤镇)申请建设初步审查意见,街道办事处(龙凤镇)对初审通过的签署意见并盖章。
(三)建设申请户持村(居)委会、街道办事处(龙凤镇)意见及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建设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申请户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人踏勘现场并审议,对审议通过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林地、河道、公路等的,须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办理相关手续。
(四)建设申请户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建设申请户持村(居)委会和街道办事处(龙凤镇)意见、相关部门审批意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资料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六)建设申请户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实地放(验)线。
(七)房屋竣工后,建设申请户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该证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之一。
第三章 居民建房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规划区内应严格控制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
第二十一条 规划严控区内的居民住宅,凡涉及到城市“四线”规划控制范围和纳入城市近期拆迁改造范围的不允许扩建和改建。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度危房的只允许维修加固,属D级危房的由政府组织迁出,迁出后的土地由政府统一收储,其住户可按政策规定通过置换、进入拆迁还建小区、申请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等方式解决基本住房问题。
对不影响城市“四线”规划控制和未纳入城市近期拆迁改造范围内的居民住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危房,且暂时无法安排居民外迁和进行房屋拆除的,可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控制下,原址建设过渡房。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严控区内闲置的居民住宅用地由政府统一收储,其业主可按政策规定通过置换、进入拆迁还建小区、申请廉租房或经济适用房等方式解决基本居住问题。
企业改制之初或在土地开发拍卖之前编制了小区规划,小区规划经批准后大部分已建成,剩下的不临城市主次干道的零星用地,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平面位置、建设规模和建筑风格后,准予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
第二十三条 规划非严控区内,不影响城市“四线”规划控制和未纳入城市近期拆迁改造范围内的居民住宅及用地,可按照规划要求,在满足相邻住宅通风、通行、采光、消防等建筑间距或与相邻住户就相邻权事宜达成协议的条件下,参照周边相邻住宅实际层数、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准予建设。
第二十四条 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私人住宅用地转让时,必须按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审查意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而发生转让的私人住宅用地,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五条 居民建房的规划审批管理程序参照上述农民建房的规划审批管理程序办理。
第四章 拆迁(移民)户建房的规划管理
第二十六条 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应将基础设施周边及道路两侧的土地 (含拆迁户的土地)进行统一收储、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并选定不影响城市整体规划的地段集中建设拆迁还建小区,统一安置拆迁户。拆迁还建小区应推行单元楼住房模式,并由相关部门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拆迁户购买单元楼房。
第二十七条 规划区内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政府统一实施的旧城改造项目建设等需要搬迁的拆迁户,实行货币及实物补偿到位的不再实行异地还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户应统一进入拆迁还建小区安置,或采用经济适用房安置。
第二十八条 规划区内由市场主导的旧城改造、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等产生的拆迁户,由建设业主在开发项目中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拆迁安置补偿,不再另行批准拆迁还建用地计划。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大型基础设施建设,进入规划区内的移民禁止使用集体土地建房,可制订相应优惠政策鼓励移民购买单元楼房。
第三十条 拆迁还建住宅小区和拆迁户建房的规划审批管理程序参照上述农民住宅小区和农民建房的规划审批管理程序办理。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权,加强对私房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私房的建设、施工人员及小区建设业主单位,应当配合规划和土地管理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三十四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房产、公安消防、林业、交通、环保、水利、农业、经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私房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龙凤镇)、村(居)委会要积极配合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对私房建设的核查力度,摸清私房建设情况,及时予以公示,充分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对违反相关规定,给不符合建房条件的农(居)民批准% |